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 告 人 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等間撤銷除權判決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稱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乙○ ○法官、洪英花法官,並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以之為相對人聲請 再審,於法未合。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六號(八十五年度抗字 第三四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各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