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 告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甲00000000間請求交付證書等再審事件,
聲請更正裁定,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惟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其更正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
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