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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五號   抗告人 劉永權 右抗告人因與王湘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一八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聲 請再審,係以: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八四五號裁定(以下稱假扣 押裁定)假扣押相對人王湘莉財產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經判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確定,並全部被否認,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四十五年台抗字第 五一號判例意旨,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確定裁定將本案敗訴部分之假 扣押裁定予以撤銷,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其本案訴訟判決則命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十五,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前 開訴訟費用之裁判,茲伊發覺此項重要證物,自得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詞, 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前經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其本案訴訟經三審判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裁全聲丑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將假扣押裁定超過新臺幣(以下同)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七 十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撤銷,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將前開撤銷金 額中之五萬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其餘抗告,並示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四分之三,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已據原法院調借前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歷審案 卷核閱無訛。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一部敗訴確定,該部分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 變更,原確定裁定准相對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將該部分 假扣押裁定予以撤銷,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抗告人主張:該條項規定只於所 保全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全部否認時始有其適用等語,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又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次有關 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為之,觀諸各該規定自明。抗告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斟酌假扣 押裁定及本案訴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斷,尚有可議云 云,要無可採。其以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訴訟諭示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為新證據及漏未 斟酌之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 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尤不能認為有理由。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廿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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