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告人 張啟明
乙○○
甲○○
張啟昌
張炳燈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共有土地輪流耕作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者外,
非
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於第
一審起訴,依共有關係,請求
相對人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三、二一地號土地
交由
兩造輪流耕作至分割止。
嗣在第二審追加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原法院以其
追加之訴,既不合於前述除外情形,又未得相對
人之同意,因認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