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抗告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於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因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原法院
爰以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