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五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
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
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
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
當事人提起上
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
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
上訴駁回,如係
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
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八九○、二三八八號解釋意旨
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裁判費經核定後被
上訴人除於第一審已繳納之新台幣(下同)十八
萬六千四百四十一元外,不足部分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同月三十一日補繳
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及七百六十四元,其第一審部分之裁判費已無不足。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定應繳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扣除其自行繳納
之二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一元外,尚應補納一百零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八元,
惟經裁定
命其限期繳納,而未遵辦,
乃裁定駁回其上訴,並說明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由,
聲請受命法官溫耀源迴避,
惟因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固勿庸停止訴訟程序,該聲請迴避事
件,亦經同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四號裁定駁回有案。
揆諸首開說明,原裁定核無
違背
法令。至於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是否尚有不足,其起訴是否有當事
人不
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未經合法代理
等情,均以抗告人有合法上訴為前提,
始得加以調查。受命法官雖經聲請迴避,但依法既勿庸停止訴訟程序,其參與原裁定
之裁判,亦
難認違法。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