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有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經營必成補習班,所積欠之貨款等均未清償,至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因負債超過資產,致補習班倒閉,顯已無力清償債務
,
爰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
經查再抗告人所有之「必成」、
「孔王」、「唐成」三商標,屬財產權之一種,有其交換價值,可於變價取得金錢後
,用以清償債務。而其價值若干,
當事人若不明瞭,可自行或聲請法院選任
鑑定人鑑
價,再抗告人
抗辯上述商標無法鑑價
云云,並
非可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述商
標之價值未詳為調查審認,即謂再抗告人已無財產可支付
破產程序之
必要費用,而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
即有未合。因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