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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有言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經營必成補習班,所積欠之貨款等均未清償,至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更因負債超過資產,致補習班倒閉,顯已無力清償債務 ,依破產法第一條規定,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查再抗告人所有之「必成」、 「孔王」、「唐成」三商標,屬財產權之一種,有其交換價值,可於變價取得金錢後 ,用以清償債務。而其價值若干,當事人若不明瞭,可自行或聲請法院選任鑑定人鑑 價,再抗告人抗辯上述商標無法鑑價云云,並可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上述商 標之價值未詳為調查審認,即謂再抗告人已無財產可支付破產程序必要費用,而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合。因而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無不 合。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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