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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 告 人 乙 ○ ○   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原法院因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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