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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抗告人 丙○○        甲○○        黃勝填        黃勝和 右抗告人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核其再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指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所蓋之印章係相對人所有,伊為善意之 第三人,不許相對人對其蓋有印章之本票主張債權不存在云云,而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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