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
再
抗告人 丙○○
甲○○
黃勝填
黃勝和
右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
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
查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
所載內容,係指摘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四張
本票所蓋之印章係相對人所有,伊為善意之
第三人,不許相對人對其蓋有印章之本票主張
債權不存在
云云,而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