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基於委任關係請
求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勝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振龍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
迨至原法院審理中,
乃追
加併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惟為相對人明示反對,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則抗告人此項
追加之訴,自非合法
云云。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查,抗告人已陳明其第一審起訴係
依據委任關係而為請求(見一審卷四七頁正面),
嗣其於原法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訴之追加。抗告論旨,以伊未為訴之追加,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