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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係基於委任關係請 求相對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勝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卓振龍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新台幣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本息。至原法院審理中,追 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為相對人明示反對,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則抗告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非合法云云。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查,抗告人已陳明其第一審起訴係 依據委任關係而為請求(見一審卷四七頁正面),其於原法院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自屬訴之追加。抗告論旨,以伊未為訴之追加,指摘原裁定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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