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聲請保
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聲字第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所謂證據保全,係
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
失或碍難使用
之虞,而於訴訟尚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之程度時,所為預
為調查之程序。本件
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本得於
準備程序中聲明調查證據,
無庸保全證據。因而駁
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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