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 李永恒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國語實驗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保 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勞聲字第 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所謂證據保全,係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 失或碍難使用之虞,而於訴訟尚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之程度時,所為預 為調查之程序。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 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本得於準備程序中聲明調查證據,無庸保全證據。因而駁 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Z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