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再
抗 告人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國綸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翁祖立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
聲請給付租金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執行
債權人甲○○、乙○○以再抗告人向伊承租房屋,租期為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經法院
公證在案。依該
公證書及房屋
租
賃契約書
所載,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為: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
違約金
,及於期限屆滿交還房屋。再抗告人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未付租,伊自得就已到
期之租金,聲請對其逕行強制執行
等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雖主張再抗告
人欠租,
惟就公證書形式上審查,無法證明再抗告人確有積欠租金之情事,又依再抗
告人律師函所示,其對於應否給付租金,復有爭執,相對人能否請求付租,已屬實體
審酌問題,僅依公證書既無從認定其
請求權存在,自不得逕為強制執行為由,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
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其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公證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執行名義,須以公證書
可證明
債權人請求一定數量之
金錢等為限。故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如已確定存在者,即得為之,至屬
灼然。
經查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已向執行法院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計算表各一份為證。依
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第四條前段已明載:再抗
告人應於每月起租日前將租金淨額電滙至相對人指定帳戶,最遲不得過三日付款等語
,且租約
期間為五年,其每年(月)租金金額亦均詳載於契約第二、三條內。又相對
人主張自八十五年六月起,再抗告人即積欠租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即再抗告人收受
相對人之催告函後,回覆稱因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故而暫不給付租金等情。是由相
對人提出之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應認相對人之租金請求權已經確定存在,
揆諸首開
說明,相對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至再抗告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屬應如何依法請
求救濟之問題,應無礙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認有發回原執行法院妥為處理之必要,
乃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再抗告論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