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右
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
權。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
非顯然不當,均應
予以尊重。
本件訴外人江文興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審理中。原法院認
江文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確有影響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非
俟刑
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難於判斷,因而依
兩造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無顯然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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