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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鄭聖傑 右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 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 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與法院對於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裁量之 權。此等法院職權之行使,若顯然不當,均應予以尊重。本件訴外人江文興涉有偽 造文書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三號審理中。原法院認 江文興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確有影響於本件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訴訟之裁判,非刑 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難於判斷,因而依兩造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 無顯然不當,自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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