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
抗告 人 先鋒停車場事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富茂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
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
抵押權,
承攬
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
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
動產。
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
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
擔保
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
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
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
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本院五十五年台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許可再抗告人拍賣
系爭臨時立體停車塔,無非依據再抗告
人提出之立體停車塔承攬合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台北市工建字第六七七一四號建築許可函、平面圖、示意圖,認定再抗告人
就該
承攬契約對相對人及章斌等合計八人有債權存在。惟相對人主張,其與再抗告人
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積欠任何之工程款,且系爭臨時立體停車塔並未取得
台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許可,依再抗告人與章斌、黃芊芬所簽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
款亦未屆清償期
云云,是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因承攬系爭臨時立體停車塔工程所生
之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依據首開說明,本應由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不得逕
行聲請准為拍賣,原裁定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核
無不合。又相對人係受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亦為因該裁定而權利受
侵害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對該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相
對人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
正本之送達,其於同年三
月六日提起抗告(拍字第二三二七號卷六六頁,原法院卷六頁),亦無逾十日之
不變
期間。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