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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離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查原法院 以: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係就原確定裁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確定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因 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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