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一號
抗 告 人 惠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蔡連發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離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查原法院
以:
本件抗告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係就原確定裁定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
確定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因
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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