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
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確定者,其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駁
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參看本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九五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
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八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卷
可
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七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