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吳吉昇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間
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上開撤銷贈與等事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
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並向原法院
聲請重新核定該事件
訴訟標的金
額及
裁判費。原法院以抗告人已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裁定
所核定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之裁定,
乃在第二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
之,且係就核定裁判費所為之裁定,自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法既無准許抗
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逕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即
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