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七號
再
抗告 人 福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惠玉
再
抗告 人 林清華
右再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銓股份有限公司(即宏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
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所定之限期起訴
期間,係裁定期
間,
非不變期間,故
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
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
第三九二號判例
參照)。本件相對人(即
債權人)以與再抗告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
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八十二年度全
字第二一一四號裁定),再抗告人則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向管轄法院
起訴(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
嗣以相對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由,聲請
裁定准許撤銷假扣押。
惟查台北地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為本件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前,相對人於同年三月八日即以再抗告人為
被告,向台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為
損害賠
償(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六號),有相對人提出之收狀收據附卷
可稽,並經原法
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在台北地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已提起
本案
訴訟,台北地院未審究相對人已再度起訴之事實,遽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撤銷該院八十
二年度全字第二一一四號假扣押裁定,
即有未合,
爰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並由原
法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台北地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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