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查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 九號拆屋交地事件,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再抗告人無 正當權源占用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建造倉 庫、農舍、水池使用,本於所有權作用,求為命再抗告人拆除地上建物及交還土地 之判決。台南地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再抗告人上訴二審後,經二審法院以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九 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本件再抗告人)拆除農舍、水池(即原判 決附圖D、E、F、G、H、I)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其他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則,相對人於二審判決遭敗訴部分,僅台南地院判決關於命其 拆除農舍、水池(即該判決附圖D、E、F、G、H、I)暨交還上開建物所在土地 部分之訴而已。此從該判決理由欄所載(即相對人敗訴之原因),因上開建物係屬兩 造及訴外人黃進發三人合夥出資所建,再抗告人並無處分權,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拆 除該建物,即有未合等情,而未及其餘部分之建物及土地(含空地部分)自明。從而 ,原法院判決理由關於相對人勝訴部分之記載「⒉從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而建造,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即再抗告人)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該基地,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其中所謂應交還之基地,自屬該判決附圖D、E、F、G、H 、I部分(即農舍、水池)以外之基地(該基地僅一筆)。台南地院僅執行拆除A 、B、C部分之建物,而駁回相對人就其餘部分繼續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將台 南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其事實及理由係主張:「 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五三一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三公頃為原告(相對人 )所有。被告(再抗告人)在該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建屋使用……因被告為無權占 有……請賜判決如所聲明。並請勘驗現場,以確定被占用之面積。」,其訴之聲明則 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卷 拆屋交地事件卷第三頁)。第一審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測量該紅色部分地上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 圖(見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六頁)。準此,相對人起訴請求交還之土地範圍,僅及 於複丈成果圖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複丈成果圖中之A、B、C、D、E 、F、G、H、I所示之土地部分),至上開編號以外之基地部分則不與焉。雖第一 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主文知被告(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E、F、G、H、I部分之鐵造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將全部 土地交還原告,其所謂全部土地應係指附圖A、B、C、D、E、F、G、H、I 部分土地之全部,第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之全部(因上開編號以外之土地部分並不 在起訴之範圍)。至二審雖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抗告人)拆除農舍、水 池(即一審判決D、E、F、G、H、I)暨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駁回其他部分(即請求拆除附圖A、B、C部分地上物暨交還該土地 部分)再抗告人之上訴,惟依上開二審判決理由記載:「從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建造,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該基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其 判決意旨,亦僅准許相對人對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基地之 請求而已,並未及於上開除D、E、F、G、H、I以外其餘之土地部分之請求。蓋 上開編號以外土地部分既自始不在起訴請求之範圍,自亦不在上訴聲明範圍。原法院 未予詳查,遽憑上開理由,而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