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執行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查
兩造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
九號拆屋交地事件,相對人起訴之原因事實係主張,
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再抗告人無
正當權源占用如該判決附圖所示A、B、C、D、E、F、G、H、I部分,建造倉
庫、農舍、水池使用,
爰本於
所有權作用,求為命再抗告人拆除地上建物及交還土地
之判決。台南地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即命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全部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相對人。
嗣再抗告人
上訴二審後,經二審法院以八十四年上字第四九
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本件再抗告人)拆除農舍、水池(即原判
決附圖D、E、F、G、H、I)
暨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與
訴訟費用
之
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其他
上訴駁回。」。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均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則,相對人於二審判決遭敗訴部分,僅台南地院判決關於命其
拆除農舍、水池(即該判決附圖D、E、F、G、H、I)暨交還
上開建物所在土地
部分之訴而已。此從該判決理由欄
所載(即相對人敗訴之原因),因上開建物係屬兩
造及訴外人黃進發三人合夥出資所建,再抗告人並無處分權,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拆
除該建物,
即有未合等情,而未及其餘部分之建物及土地(含空地部分)自明。從而
,原法院判決理由關於相對人勝訴部分之記載「⒉從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
部分之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同意而建造,即屬
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即再抗告人)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該基地,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其中所謂應交還之基地,自屬該判決附圖D、E、F、G、H
、I部分(即農舍、水池)以外之基地(該基地僅一筆)。
乃台南地院僅執行拆除A
、B、C部分之建物,而駁回相對人就其餘部分繼續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將台
南地院裁定
予以廢棄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其事實及理由係主張:「
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五三一地號田,面積○‧一六七三公頃為原告(相對人
)所有。
被告(再抗告人)在該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建屋使用……因被告為無權占
有……請賜判決如所聲明。並請
勘驗現場,以確定被占用之面積。」,其
訴之聲明則
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見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卷
拆屋交地事件卷第三頁)。第一審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
政事務所測量該紅色部分地上物(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並製作複丈成果
圖(見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六頁)。準此,相對人起訴請求交還之土地範圍,僅及
於複丈成果圖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即複丈成果圖中之A、B、C、D、E
、F、G、H、I所示之土地部分),至上開編號以外之基地部分則不與焉。雖第一
審法院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於主文
諭知被告(再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B、C、D、E、F、G、H、I部分之鐵造石棉瓦等地上物拆除,將全部
土地交還原告,
惟其所謂全部土地應係指附圖A、B、C、D、E、F、G、H、I
部分土地之全部,
而非第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之全部(因上開編號以外之土地部分並不
在起訴之範圍)。至二審雖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抗告人)拆除農舍、水
池(即一審判決D、E、F、G、H、I)暨交還土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並駁回其他部分(即請求拆除附圖A、B、C部分地上物暨交還該土地
部分)再抗告人之上訴,惟依上開二審判決理由記載:「從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建造,即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本於所
有權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並交還該基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其
判決意旨,亦僅准許相對人對上開附圖A、B、C部分之建物及該建物占用之基地之
請求而已,並未及於上開除D、E、F、G、H、I以外其餘之土地部分之請求。蓋
上開編號以外土地部分既自始不在起訴請求之範圍,自亦不在
上訴聲明範圍。原法院
未予詳查,遽憑上開理由,而廢棄台南地院之裁定,自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