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查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以
相對人甲○○、乙○○、謝清彥為
被告而提起
反訴,此
觀其提出之書狀及原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即明。
乃原法
院竟誤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起反訴,而以裁定
駁回其反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