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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雅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執行異議等事件,原 法院以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 之裁判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認有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裁定於相對人等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 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查相對人於上 開刑事案件中所涉嫌偽造文書等罪之具體犯罪事實為何﹖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為何非 俟上開刑事案件訴訟解決不可,原審疏未論及,遽為前述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自有 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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