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國立清華大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更㈠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
告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
狀內僅泛稱依各該條款聲請再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引為
裁判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及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
聲請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