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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丙○○間給付墊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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