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七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時
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重再字第二
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即未表明
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爰裁定將其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