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
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立法精神,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著有判例。查
,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就雲林縣○○鄉○○○段第
二三一八、二三三五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
擔保之
債權新台幣一千萬元不存在,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以裁定移送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相對人不
服該裁定,
乃對之提起抗告,經
抗告法院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而將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移送訴訟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廢棄,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再抗告人
不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