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告人 林添順
右
抗告人因與台南巿西區戶政事務所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
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
抗告法
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
予以駁回,
嗣又對
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
即有未合等情,因裁定將抗告人之再抗告駁回,經
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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