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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 告 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國章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甲字第五五七 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固據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 字第七六五號民事裁定、同法院繳費收據、提存所函、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原法院八 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五號民事裁定、薪資明細表、證券行情表等影本為證。強制 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人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指 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言。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本 件假處分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情 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有特別情事,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 而撤銷假處分。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足使債 權人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經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 六五號民事裁定,係認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而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抗告人應繼續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進入聲請人坐落 彰化市○○路○段○○○號工作場所為執行工會會務及福委會會務之行為。足見該假 處分所保全之給付,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可以金錢賠償代彌補,然關於工會會務及福 委會會務之行為,並非代以金錢,即足使債權人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足證本件假處 分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所規定之特別情事。抗告人曾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 ,業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九三二號、原法院八 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二七號裁定可稽。而依本件假處分之內容觀之,停止假處分強制執 行程序之效果,與撤銷假處分相同。茲本件假處分事件既不准抗告人供擔保而撤銷假 處分,依同一法理自無由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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