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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得對之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予 以駁回。抗告人既已對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抗告人 竟又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顯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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