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得對之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裁定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查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裁定
予
以駁回。抗告人既已對
上開原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即屬尚未確定,
乃抗告人
竟又對之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顯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