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八十年度
台上字第
二五八八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原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並扣除
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
二日即已屆滿三十日,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
逾
上開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