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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 抗告 人 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允恭   代 理 人 賈俊益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 始得成立,故衹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得 准許之。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抵押權登記, 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 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 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伊於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書於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三六一、三六 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以保障伊之出資, 並已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土地遭他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拍賣,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事項之約定,相對人已屬違約, 應連帶賠償伊三億三千五百四十萬零八千零四十元之損害等情,雖據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此擔保債權之 存在,並抗辯:因再抗告人違約將其上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全部變更為其名義,嗣後又 拒絕協同伊辦理銀行換約手續,致被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伊無違約,所稱之債 權尚未發生等語。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不能證明再抗 告人確已有其所主張之擔保債權存在,相對人對之亦有爭執,首揭說明,在再抗告 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法院尚不得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板橋地 院遽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尚有未合,廢棄該裁定 ,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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