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
抗告人 張榮華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太星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之裁定,
不得抗告。而該條
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有本院七十四
年台聲字第三○號判例可循。又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二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其本案
訴訟標的金額僅二十
九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有該假扣押裁定及本案判決
影本
足憑(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卷七頁及原法院卷四-七頁)。再抗告人逕就該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
難認為合法。
且不因第二審法院裁定
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即認其抗告為合法(參見:本院三十
二年抗字第二五五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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