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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再抗告人 樂嘉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嘉虎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 ○○○路○○○號地下層係伊及再抗告人樂嘉龍三人所共有。而同址地上六層之第一 層為樂嘉龍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再抗告人未經相對人等之同意及變更使 用登記,即擅自將如相對人提出高雄地院聲請狀後附圖(原法院誤載為高雄地院裁定 附圖)C及D(下稱附圖)二處之緊急出口以鋼筋混凝土加以封閉,致使相對人等無 法使用該等通道。地下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而再抗告人將該二處出口封閉,造成 避難室之功能消失,並影響公共安全。且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 多次以函文表明該二處逃生梯被擅自封除,違反建築法規定,命令停止使用及裁處新 台幣六萬元之罰鍰。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曾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派人在附圖B 處打一小洞,但再抗告人隨即將之以鐵板封閉,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就前開一 七三號地下層,由法定防空避難室如附圖A、B分別通至再抗告人所有前開一七三號 一樓如附圖C、D部分,再抗告人分別設置長二公尺、寬一公尺及長○‧五公尺、寬 ○‧五公尺妨礙通行之鋼筋水泥部分拆除,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再抗告人就前開部 分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語。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聲請再抗告人將前開建物之地下層法定防空避難室通至相對人 所有之一樓妨礙通行之鋼筋水泥部分拆除,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前開部分 不得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已據提出建築圖、地下層登記謄本、地面一層登記謄 本、工務局函、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七幀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三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能否謂本件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疑。則對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應予就近查 明。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之前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另為適 法之裁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前開地下層之所有權均已移轉予第三 人且伊並無阻礙通行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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