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修澤蘭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於原法院以:伊因長期建築不景氣,加上水源特定區建築管制趨嚴,經營
略感困難,且伊建築之房屋均遭相對人
假扣押,導致銀行拒絕往來,無
資力支付
上訴
費
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
退
票資料查詢簡覆單為證。
惟查
上開證據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
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
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