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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 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六 年七月三日,已屆滿上訴期間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始行提出上訴狀, 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謂法院人員告知其不需提出上訴書狀,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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