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規定,應
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
六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扣除
在途期間二日後,至八十六
年七月三日,已屆滿
上訴期間,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始行提出上訴狀,
顯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空言謂法院人員告知其不需提出上訴書狀,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