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三四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二審法院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今未據補正。另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 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至於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係因伊病倒 在床,情事變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