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人 林永重
林欽漢
林欽正
林欽裕
林永邦
林欽章
右再
抗告人因與郭林秀梅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債務人以
本案訴訟已經勝訴確定為理由而主張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者,須本案經法院判決認
債權人所欲保全
強制執行之
請求權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時,始得為之。查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占用其因
分割共有物而分得之土地為由,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八十
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
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板橋地院判命相
對人給付再抗告人九十九萬零一百四十一元,
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請求。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再抗告人則提起
附帶上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
後之不當得利二百八十八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再抗告人為防相對人脫產,
乃就其中
一百二十四萬三千八百五十九元部分,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八十五年度
裁全明字第九三八號)。
嗣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判決雖認再抗告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不當得利,不在第一審審判範圍內,而駁回再
抗告人之附帶上訴,
惟該判決既未否認再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再抗告
人即
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尚
難謂命假扣押之情事因此已有變更。原法院
未遑查明再
抗告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權是否已不存在或已不得行使,僅以再抗告人所提起
之附帶上訴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相對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嫌速斷。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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