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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 定得再為抗告。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 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 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三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變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裁定,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曾 煌 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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