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三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三
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
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
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
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
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
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三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變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裁定,
依首揭說明,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曾 煌 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