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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交付子女之訴,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本件訴訟應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由,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二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主張高雄市上開地址係再抗告人之娘家, 僅係其居所云云,應信實。再抗告人之住所地既在台北縣新店市,且其住所地之法 院復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仍有管轄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合,將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廢棄 。 查夫妻之住所,除另有約定外,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此觀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依卷附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記載,係已合 法結婚,然其為迎娶或招贅婚﹖又就住所之設定是否另有約定﹖則尚有未明。又再抗 告人將戶籍自台北縣新店市遷往高雄市,是否有廢止舊住所而設定新住所之意﹖亦有 不明。此與以住所定法院之管轄,所關至切,自有調查澄清之必要。原法院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判,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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