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交付子女之訴,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再抗告人之
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本件訴訟應由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由,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對之
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住所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二樓,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主張高雄市
上開地址係再抗告人之娘家,
僅係其
居所云云,應
堪信實。再抗告人之
住所地既在台北縣新店市,且其住所地之法
院復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仍有
管轄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有未合,
爰將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廢棄
。
查夫妻之住所,除另有約定外,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此觀
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兩造依卷附結婚
公證書、戶籍謄本記載,係已合
法結婚,然其為迎娶或招贅婚﹖又就住所之設定是否另有約定﹖則尚有未明。又再抗
告人將戶籍自台北縣新店市遷往高雄市,是否有廢止舊住所而設定新住所之意﹖亦有
不明。此與以住所定法院之管轄,所關至切,自有調查澄清之必要。原法院將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之裁定廢棄,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
裁判,並無不當。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