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正判決之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
日宣示之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其理由欄已說明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擴張之
訴為無理由,
惟於判決主文欄內漏將其在原法院擴張之訴一併駁回,原法院
乃以裁定
更正之,揆之
首揭說明,自為法之所許。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