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 告 人 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華
右
抗告人因與國立屏東商業專科學校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五四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裁定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屏東地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國立屏東商業專
科學校之訴之裁定
予以廢棄,係以: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限於
同一事件始有
適用之餘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承攬其資訊中心空調新建工程,未依約定將材枓機
具依指示位置放置整齊,又未飭所屬防範水火及其他一切災害,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
三日凱特琳颱風來襲時,資訊中心地下室進水,同年八月十五日大雨時,再度進水,
該地下室之空調設備因而受損,抗告人雖經函催,不為修復,伊另行發包,需費新臺
幣(以下同)四百一十六萬元
等情,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與抗告人前以:資訊中心兩度浸水係相對人校區排水設計
不當所致,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伊為修復空調主機須支出七百萬元,依民法第
五百零九條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賠償等情,
聲請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判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四百一十六萬元者,雖同為空調主機
之修復費爭執,但兩者之
訴訟標的不同,應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等詞,
為其論據。
惟查: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
起訴訟時,
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
原告之訴」,此項妨訴
抗辯能否成立,應以該訴
訟是否屬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以為斷,若果成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予以駁回;此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仲裁
人之判斷,於
當事人間,與法院之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已經仲
裁判斷
之事項再行起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予以裁定駁回
者,尚有不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與仲裁事件訴訟標的不同,
非屬同一事件,認無商
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審究本件訴訟是否屬仲裁契約之標的範圍,其
法
律見解自有可議。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而據卷附資料,抗告人在
屏東地院似係抗辯:
系爭空調設備之損害,係肇因於相對人校區之排水系統設計不良
,業經商務仲裁協會判斷在案,此項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援引仲裁判斷之事實以為抗辯等語(見屏東地院卷四五頁至四七頁、四四頁)。
究竟抗告人抗辯之真意如何﹖有無為妨訴抗辯﹖尚有未明。
爰發回原法院調查,另為
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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