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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顯無勝訴之望者為要件,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事由之存在。本 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決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抗告,雖提出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互助會會單、會首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勞工保險卡為證,但尚不能證明抗告人確已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執此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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