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六號
再
抗告人 丙○○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
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
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依再抗告人之
聲請發支付命令,命
相對人乙○○、林美玲、林敏玲等
三人及甲○○、林惠玲等二人
連帶給付再抗告人新台幣二千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甲○○、林惠玲於法定
期間內對於該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
嗣台中地院以相對人乙○○
、林美玲、林敏玲等三人未異議為由,就該三人部分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
告人,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中地院以裁定將其
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督促程序中,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對
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非基於個人關係者,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債務人。故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異議所附理由不明確,致無法判斷其異議是否非基於個人關係時,法院
即應行使闡明權,加以調查,在確定其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前,尚不得謂未
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甲○○、林惠玲所提出之異議是否非基於個
人關係,尚欠明瞭,自
難認相對人部分之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台中地院發給該部分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再抗告人,殊有未洽,相對人異議,求為撤銷該證明書,非無
理由,台中地院將其異議駁回,尚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台中地院就相對人部分所為之
裁定,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
有理由。末查法院依
當事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付予
裁判
確定證明書者,僅在將裁判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該確定證明書是否屬
書記官之處
分,攸關相對人得否對之異議,應予查明,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