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
抗告人 甲 ○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八十六年
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以:
按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為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又
上開上訴利益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命令增為十五萬元(銀元)。查抗告人所受
敗訴判決,以土地面積八一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新台幣三百五十元計算
,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則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五
萬元,依首開法條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
云云,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
駁回。按司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三九八○號函令「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十五萬元,並
經本院定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洵
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敗訴之土地面積為八一九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公
告現值為新台幣七百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已超過前開
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之限制
等情。
惟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見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六九○
號判例)。查
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九五之一○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三百五十元,有地價證明影本
可稽(見一審卷六頁),面積八一
九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自應以此為抗告人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而未逾銀元十五萬元(銀元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銀元十五萬元,折合
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故抗告論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