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
再
抗告 人 貞潔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陳玉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連賢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為執行標的物之所
有人為由,對相對人就
第三人金瑩臺工程有限公司之
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並聲請執行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准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屏東地院依其聲請核定准予供
擔保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後停止執行
,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未查明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若
干,僅以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其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價額一百七十二萬元
(實為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值為四百萬元,屏東地院核定准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僅三十四萬元,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相對人之債權額顯不
相當等詞,即將屏東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裁定,依首開說明,自欠允洽。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認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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