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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 告 人 金湯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一民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惡等客觀事 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 字第二四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受命法官王憲義固曾承辦相對人甲○○自訴抗告人法定代 理人李一民侵占之刑事案件,且亦認定李一民侵占罪成立,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並告 確定。查,前開刑事確定案件,與本件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事件,個別獨立 之訴訟,顯難以受命法官曾參與該刑事案件之裁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 抗告人以前述事由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 核無違誤。末查,本件抗告人係聲請受命法官王憲義迴避,與陪席法官姜素娥應否迴 避無涉。抗告論旨,以陪席法官姜素娥亦有迴避之原因,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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