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法院
依職權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
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
參照)。
本件抗告法院因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因同案連帶
債務人黃明煌之抗告,且該抗
告非基於個人關係為之,其效力及於再抗告人),因認本件民事訴訟既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即無非
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當
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主文既已遂再抗
告人抗告意旨之所願,再抗告人即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其提起再抗告,
於法不
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