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依職權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合作金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法院依職權停止訴訟,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 四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本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法院因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因同案連帶債務人黃明煌之抗告,且該抗 告非基於個人關係為之,其效力及於再抗告人),因認本件民事訴訟既成為獨立之民 事訴訟,即無非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第一審法院當 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該裁定主文既已遂再抗 告人抗告意旨之所願,再抗告人即非因該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其提起再抗告,於法不 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