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八號
再
抗告人 謝諒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
七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提起再
抗告,自
非合法。且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記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見本院五十七年台聲
字第二九號判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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