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該法院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扣除
在途期間八日
,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先裁定
命伊補繳
裁判費,逕以
前揭理由駁回其上訴,
於法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