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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不服該法院判決,於民國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扣除在途期間八日 ,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二十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因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原法院未先裁定 命伊補繳裁判費,逕以前揭理由駁回其上訴,於法不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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