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或事實欄中漏未
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本件原法院就判決中顯然錯誤者,以裁定
予以更正,揆之首
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