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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或事實欄中漏未 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本件原法院就判決中顯然錯誤者,以裁定予以更正,揆之首 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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