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巨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民
右
抗告人因與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裁定
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無
非以:訴之變更追加,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形外,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第一審係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債務
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經第一審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抗告人提
起
上訴,並於原法院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賠償損害,
惟為相對人所不同意,依
前揭規定,自不許其為訴之變更等詞,為其裁
定之基礎。
惟
按當事人就所訴事實並無變更,僅就
適用之法條為不同之主張者,尚
難謂為訴之變
更。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主張伊
持有訴外人德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霖公司
)所簽發之支票二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四萬元,經訴請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三年度重民簡字第八五四號判決確定後,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丑字第六三二五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以民事
執行命令通
知
第三人即相對人,禁止德霖公司收取對相對人之工程款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相對人對德霖公司為清償,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德霖公司對其無可得請求
之工程款債權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並經民事執行處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查德霖公司
尚有工程款一億多萬元未領取,相對人竟於法院強制執行時,具狀
聲明異議,指稱德
霖公司對其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致伊無法取得德霖公司之工程款抵償而
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相
對人給付一千零十四萬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見第一審判決五頁背面、原
判決四頁)。其於原法院雖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請求,惟其所訴
事實似無變更(見原法院卷二四頁背面、二七頁上訴理由狀及七八頁背面
言詞辯論狀
所載)。倘抗告人於第一審所主張適用之法條係屬錯誤,則依首開說明,能否謂為訴
之變更,
要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詳求,
遽認其為訴之變更,自屬可議。抗告論旨執以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七 日